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69號
PCDV,113,消債更,169,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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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芯希即葉惠君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芯希即葉惠君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曾向最大債權人進 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8號卷宗聲證5、本院卷第111 至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係投保在民間公 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1,758,397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101頁),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共計1,2 28,607元,加計未陳報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合計 應為1,840,846元,已逾聲請人陳報之債務數額,是本院暫 以1,840,846元計算,而上開債權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亦 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8號卷宗 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聲請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保險、僅有汽車1輛(車輛號 碼:BLH-3500)、機車1輛(車輛號碼:NTF-6276)乙情, 有機車行照、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5、117、157至161頁),而聲請人陳稱:汽車已遭 債權人和潤公司拍賣清償債務、機車則尚有貸款未繳清之之 情,有催繳通知函、車輛交付同意書、每月扣款之記錄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67至99頁),衡之該汽車既已遭 拍賣,而機車價值有限。又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陳報數額為196元之情,有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 郵政、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明細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545頁),是聲請人資產顯並不 足以清償聲請人全部債務。次查,依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 246,922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慶竹中醫診所任職,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約為33,899元之情,有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 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55至565頁),另聲請人有領取特 殊境遇價家庭緊急生扶助(第4條第4款)每月16,000元、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租屋津貼每月5,200元等節,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資料、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47、54 7頁),而特殊境遇價家庭緊急生扶助(第4條第4款)與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之部分,係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並 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39,099元(計算式:33,899元 +5,200元=39,099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惟依其提出 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聲請人均係 以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本件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說明,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始為洽當。
 ㈥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9,099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尚餘19,419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84 0,84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8年時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40,846元÷19,419元÷12月=7. 8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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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