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66號
PCDV,113,消債更,166,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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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若偉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若偉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欲與友人開設餐飲店而向銀行借 款,其後找不到合適地點作罷,嗣後聲請人因腎臟病須洗腎 ,無法正常工作還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 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 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自112年8月起在網路群組上找現金保全工 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大約10至12日, 另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見本院 卷第91頁)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為證。而參諸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4月15日新北市社障字第1130670615號函檢送之核 發清冊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3



6531號函文說明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可知聲請 所述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乙情為 真。另外,關於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部分,則依其上開所 陳之日薪及每月工作天數,可認為其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 【計算式:日薪1,500元×10日=1萬5,000元】,再加計前開 所述聲請人每月所領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租屋補助4,800元 ,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5,237元【計算式:薪資1 萬5,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2萬5,237元 】,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主張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該主 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 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另陳稱其須視身體健康狀 況施打針劑及服用藥物,每月平均支出2,000元乙節,然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已將醫療費用包括在內,又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外 ,另有額外支出該項醫療費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醫 療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2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5,557元,然參酌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 序時所陳報總債權金額35萬4,645元、分40期、年利率5%、 月付5,976元之清償方案,顯已不足負擔,故本院依聲請人 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 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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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