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57號
PCDV,113,消債更,157,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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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沛緹即沈秀珍

非訟代理人 賴曉瑩律師(扶助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沈沛緹即沈秀珍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於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嗣聲請人 於113年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星展銀行達成協商 ,協商條件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清償30,267元, 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與95年9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債權 人星展銀行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 7頁),應堪認定。惟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95年間,而 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171至173頁),可知聲請人於95年9月13日曾退保過,雖 其於同年10月11日再次加保,但後於同月20日即又再退保, 並迄至99年3月10日始又有勞工保險之投保,可認聲請人於9 5年9月至00年0月間工作並非穩定,則既聲請人出現工作不 穩定之情事,其收入不免亦受有影響,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 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而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時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1,825,573元之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債清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債權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1,082,4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331, 1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 為620,55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現為110,4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現為2,024,66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現為780,45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76,42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26,834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 金額為5,853,06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9、85至87、113 至151頁),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據,而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與債權人 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41號卷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 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 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然名下尚有機車1部( 車牌號碼:000-0000)、新光人壽有效保單7張(解約金之 數額為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 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保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5至199至201、203至211、269頁),另聲請人名下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22元之情(計算式:0元+22元 +0元+0元=22元),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至221 頁)。次查,聲請人10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6,603元(計算式:6,603 元+0元+0元=6,603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1號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再查,聲請人主張:其 現於菳星百貨批發擔任計時人員,每小時200元,於113年1 月至5月間每月收入約為32,240元之情,有在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領取房 屋租金7,000元、低收入戶加發補助750元(前開2筆補助均 匯入聲請人子女凌偉珉郵局帳戶)等情,聲請人民事陳報狀 、聲請人子女凌偉珉之郵政存簿內頁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62至163、246至25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 處分之收入為39,990元(計算式:32,240元+7,000元+750元 =39,990元),本院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 每月15,0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2,000元、餐費每月9,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元、電信費每月700元、生活雜支費用1,00 0元及勞健保每月2,000元,合計30,200元等語,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前開總額已逾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而聲請人雖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樽節 支出以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 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聲請人主張需負擔配偶凌春寶扶養費每月共5,000元等語,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為00年0月出生,現 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確有罹患惡性腫瘤而進行化 療之情,有戶籍謄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12年12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7、261 頁),足徵聲請人之配偶應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之 情事。另聲請人之配偶雖有領取低收老年津貼每月8,329元 (自113年2月開始)、健保補助每月277元(每年4月及7月 各補助1,662元)、國民年金每月1,639元及低收入戶加發補 助750元,合計10,995元之情(計算式:8,329元+277元+1,6 39元+750元=10,995元),有凌春寶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 凌春寶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凌偉珉之中華郵政存摺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59頁),惟縱加計聲請人負 擔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亦僅為15, 995元(計算式:10,995元+5,000元=15,995元),未逾113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考量聲 請人之配偶年屆高齡,且罹患有重大疾病等情,是聲請人主 張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 主張每月須負擔2名子女凌建瑋、凌偉珉扶養費各5,000元等 語,惟如前開說明,受扶養權利者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91年7月、00年0 月出生,現皆已逾18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167頁),則上開二人既已成年,縱仍就讀大學,衡諸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未還,而上開二人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是聲請人 主張之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元,尚難採認。



㈥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39,99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配偶每月扶養費5,000元 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5,31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9,9 90元-19,680元-5,000元=15,310元),然參諸聲請人目前債 務總額約為5,853,062元,聲請人尚須逾31.8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5,853,062元÷15,310元÷12月=31.8年) ,才可清償完畢,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 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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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