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華(原名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資料未
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命
其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
於113年5月8日憑租箱人印鑑領取,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頁)。惟聲請人逾
期未補正應補正之資料及郵務送達費,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
21日調查訊問,聲請人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訊問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