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喬伊
非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 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 、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 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101至109 頁),是依前開事證所載,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係 投保在民間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305,931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惟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 陳報之債權總金額1,248,882元之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就此歧異部 分係應債權人加計陳報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院即以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1,248,882元計算,而該債權總金額未 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 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 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據此,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
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毋須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與投資,此有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 表、機車報廢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135、14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全球人壽1張(保單號碼:G000 0000KHG8001)、富邦人壽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HIW),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另聲請人陳報名下 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數額為18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次查,依聲請人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 1,140,017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龍伸科技有限公司任職, 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8,000元之情,有任職公司出具之薪 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另聲請人無領取各類補 助,但有領取女兒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 ,有勞動部勞工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聲請人 女兒之中華郵政存簿餘額名細可稽。至聲請人固稱其薪資遭 強制執行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薪資明細所載核算,無須扣除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30 ,197元(計算式:28,000元+2,197元=30,197元),本院即 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莊依蓁扶養費共19,
680元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明定。查聲請人女兒為000年00月出生,現年11歲,其無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固陳報與前夫離婚後,均係聲 請人獨自扶養女兒,前夫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難認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19,680元為每月扶養費之基準, 並以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為9,840元(計算式:19,6 80元÷2人=9,840元),逾此範圍,無從採認。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197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9,840元後,尚餘677元(計算式: 30,197元-19,680元-9,840元=677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1,248,88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 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1,248,882元÷677元÷12月≒153.7 年),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民五庭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