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潘瑞涵即潘月卿即潘金珠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瑞涵即潘月卿即潘金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385,149元,目前於 快餐店擔任鐘點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9,224元,曾聲請前置 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0歲(63年生),名下 有存款423元、機車一輛,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385,149元,目前於佳欣快餐店從事鐘點人員,時薪180元 ,113年1至4月每月收入約15,120元至20,520元,並領有租 屋補助4,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工作出勤打 卡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可稽,並經其具 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債數額及 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經濟狀況,評估其年齡、收支狀況及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應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