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李逸柔即李婌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李逸柔即李婌菁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 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提出更生方案時 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於清算程序時 陳報之收入亦為26,500元,原審以相對人近1、2個月收入為 代班收入26,000元至27,000元即認聲請人收入非屬固定收入 ,實難令人信服。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5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尚餘6,820元可供還款,且相對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163,680元,是相對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前 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9月27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7號 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 準,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 算程序,嗣於112年10月30日以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消債條例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原審 以相對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免責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即111年9月2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 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 規定自明。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吉田 聯合診所,自111年9月起每月薪資為26,500元,有相對人陳 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吉田聯合診所員工薪資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7號卷,下稱更 生執行卷,第174頁、第175至176頁、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83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112頁正反面)。嗣相 對人聲請免責,於113年2月7日及113年4月9日具狀主張其已 自吉田聯合診所離職,並於不固定診所代班賺取收入,代班 時間亦不固定,近1至2月每月收入為26,000元至27,000元、 113年3月代班收入為27,900元,惟相對人僅提出其手寫之代 班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稱代班資訊來源 涉及其他人員個人資訊無法提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相關事 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額應為每月26,500元。 ㈢相對人主張其自更生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支出13, 500元、水費191元、電費620元、瓦斯費582元、通訊費688 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用7,000元、保險費650元等項( 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其中租金支出部分,業據相對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 審卷第51至53頁、第47頁),應堪信實;就水費、電費、瓦
斯費、通訊費、交通費、膳食費用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 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又保險費部分,核屬商業保險 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181元(計算式:13,500元+191元+620 元+582元+688元+600元+7,000元=23,181元)。是以,本件 相對人更生開始後每月收入26,5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23,181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㈣相對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9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 止期間之收入總額共計為648,000元(即吉田聯合診所薪資2 7,000元/月×24月=648,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吉田聯合 診所員工薪資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26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7至39頁),應堪信實;相對人 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535,944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水費191元+電費620元+ 瓦斯費582元+通訊費688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用7,000元+ 保險費650元)×24月=535,944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 更生卷第41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 ),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保險費共15,600元(計 算式:650元×24=15,600元)部分,則非屬必要生活所需費 用,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額 為520,344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648,000元 扣除支出總額520,344元,餘額為127,656元,然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堪認相對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另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現年僅44歲,正值青壯,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仍應具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相對人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27,656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032元 22.51% 0元 28,735元 493,092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27元 1.73% 0元 2,208元 37,896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798元 6.47% 0元 8,259元 141,729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1,130,136元 51.59% 0元 65,858元 1,130,104元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324元 13.12% 0元 16,748元 287,400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331元 4.58% 0元 5,847元 100,327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7號更生事件以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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