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84號
PCDV,113,救,18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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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劉映均

相 對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 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 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且聲請人所執起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 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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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