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82號
PCDV,113,救,18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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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群媄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
相 對 人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
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 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 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61號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 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主張因涉及



是否違法資遣,故同意直接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 案,此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 (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地165 號卷第31頁,下稱本案卷),且法扶新北分會係依據勞動部 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亦有審查表為憑( 見本案卷第35頁),該專案不須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律扶 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故無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 ,審查相對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觀法扶新北分會於 相對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 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即明(見本案卷第35頁),顯見法 扶新北分會並非以相對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述說 明,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相對人是否 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不得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逕准 許聲請。
 ㈡又依前述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 ,聲請人於112年收入清單上顯示薪資收入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41,344元,目前兼職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7, 000元,而其名下顯示有上市上櫃股票總價值1,235,385元及 存款126,645元,可處分資產總額為1,362,030元,依上開資 料記載,實難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 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自無 從使本院信其等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㈣依照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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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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