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賴俊煒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駿發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龍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薪資、加班費等,聲請人無資力,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 ,業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 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勞簡字第96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