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74號
PCDV,113,救,17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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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范玉芳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
相 對 人 蘇秋碧
陳鈴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越南籍,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亦未曾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款項,兩造間確無任何借款債權 ,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已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該確認借款債權不 存在等案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 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 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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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