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3號
PCDV,113,抗,4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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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謝瑩瑩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相 對 人 簡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2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 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 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 自因而無效;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 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載明:「本件本票應於謝瑩瑩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後使得行使(包含和解)」等語(下稱 系爭本票)。又相對人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已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 事判決宋承祐有期徒刑1年,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於113年 1月20日聲請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抗告人僅付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尚有1,641,500元未為給付,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裁定抗告人簽發 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1,641,5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雖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文字,然系爭本票背面卻記載:「本件本票應於謝瑩瑩與宋 承祐詐欺案件定讞後使得行使(包含和解)」等語,並經抗 告人在前開文字下方簽章,顯然對系爭本票附加限制與條件 ,亦即系爭本票以抗告人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之不確定期 限與條件之事實發生,做為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 條件,顯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然抵觸,即 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是原裁定 以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況於系爭本票簽發之110年9月6日,抗告人與相對人另書 立協議書,其上第1條記載:「餘款及鑑定費2萬9500元於甲 方(按即抗告人)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時,再為清償。甲 方願開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以供擔保,但應於上開案件定 讞時,始得行使。」等語,更可證就系爭本票之行使確實附 加條件,相對人於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前不得行使,即顯非 無條件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 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固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330號卷第9頁)。惟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系爭本票背面則記載:「本 件本票應於謝瑩瑩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後使得行使(包含 和解)」等語,並經抗告人在下方簽章,有系爭本票附卷可 參,則由前開記載文字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與宋承祐詐欺 案件定讞之事實發生,作為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 條件,自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係「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互抵觸,參諸前揭說明,即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欠缺此部分應 記載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 應屬無效自明。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法定絕對 應記載事項,為有效票據,經相對人執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而經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於法不合,顯有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9月6日 1,741,500元 無記載 113年1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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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