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王玥瓖
相 對 人 林仁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 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1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淺交,當時抗告人有塊土 地,相對人覬覦購買,故以3,000元訂金先行購買,抗告人 若不賣則將票款改為3,000萬元,嗣相對人冒用抗告人名義 在本票上書寫200萬元、抗告人名字,並蓋用偽刻之抗告人 印章而簽立系爭本票,此屬重大冤抑案件,爭點、疑點、破 點巨大,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 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