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72號
PCDV,113,小上,172,2024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龍
訴訟代理人 張京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
。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僅於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時,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得為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
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系爭社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範要
件不符、主管機關尚未核發20巷管委會報備證明為由,認定
20巷管委會未有效成立,因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等情,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暨實務運作方式有違,
原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按:應為第3項
,然上訴狀誤載為第4項)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
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
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
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
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
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20巷管委會是否有效成立之爭點,原判決審認如下:
 ⑴「系爭社區為純住宅型社區,並非住商混合型社區,系爭社
區18巷建物及20巷建物屬性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範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分別成立不同管理委
員會。」。
 ⑵「縱認系爭社區曾於111年8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決議各自成立18巷及20巷管理委員會,並作成分治實施
方案,然觀以該分治實施方案,並未就防空避難空間、設備
及停車場之共用設施予以明確劃分其分別管理維護方式及管
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而係採取共同管理維護之方式,系爭
社區之18巷及20巷建物仍非屬已分別獨立之公寓大廈,自無
許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⑶「依系爭社區111年8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決
議:『現行18巷、20巷管理委員係111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延續為9月1日起分治後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選
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以維持社區之運作,直
至各自生新的管理委員會報區公所核備完成後解任。』,18
巷及20巷建物並無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且18
巷及20巷管理委員會迄未經主管區公所完成核備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自認,則依前揭決議,原告之原管理委員仍未解任
,原告仍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自明。」。
 ⑷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20巷管委會尚未有效成立,故被上訴
人仍為系爭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情,實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各法律
位階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
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
更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
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要件不符,是其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