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何明亮
被上訴人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
度重小字第35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僅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 每坪每月定額分擔,不得加入停車位面積,被上訴人管理費 之計算扣除汽車停車位外,其餘面積包括公共設施,防空避 難等,均已列入管理費計算收費面積,被上訴人於2年前將 公共使用包括防空避難空間加劃機車停車位,每部機車加收 新台幣(下同)100元,需年繳1200元, 並未扣除重覆劃入 機車停車格及出入通道之所占用之公共設施使用面積,顯屬 重複收受管理費,自屬不當得利。另休閒設施包括三溫暖及 游泳池,被上訴人每月收取管理費1000元,卻未保養修復, 且目前以保養維護為由封閉,並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否 決另行加收費用予以修復,既然三溫暖設備已停止使用,應 追溯至停用期間外所有收費全部返還,卻自行繼續收費,涉 有刑法背信罪嫌。而游泳池於113年6月15日始開放,則113 年6月15日以前之休閒設施全部停止使用,亦無設置救生員 及維護人員,自應停止收費,故被上訴人帳目浮濫不實,上 訴人應有權於應繳金額未實際釐清以前暫停給付,遲延之責 任在於被上訴人,自應駁回遲延利息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 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