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泰興
被 上訴人 戈恆禮(英文姓名GALVEZ HENRY JOSEPH,貝里
斯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立房屋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時,並無載明有收押金,租約期滿為何 要支付被上訴人押金?若需支付押金亦應是支付給LUISDIEG OJOSE(下稱前房客);伊提供先前的4份租約,證明期滿後, 租約上僅有伊的簽名並返還押金,不會請房客簽收;伊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當日,即將前租約的押金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以現金的方式交付前房客,嗣前房客與被上訴 人共同向伊租房子,於是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有前房 客與被上訴人兩人簽名,當下伊認算老客人,之前的租金給 付正常,房子也沒亂弄,於是不收取押金,所以在系爭租約 上沒有載明收取押金,前房客怎可以拿了押金還要求伊再退 一次押金?原判決有事實判斷上的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撤銷。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35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對前租約押金有無交付前房客,及系爭租約有無 收取押金有爭執,核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 為爭執,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 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 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