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30號
PCDV,113,小上,130,202408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上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000年0月間設定抵押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 橋農會),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 ,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系爭房地遭到拍賣, 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 經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向板橋 農會設定抵押權,此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故 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 3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 以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2,300萬元,對被上訴人構 成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案件由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 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 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 勝訴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 ,原審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遽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112年6月7日放款利息收據 影本2紙、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會 代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會 借款之本息計58,916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內 承受板橋農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據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代償證明等件及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視同自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與板橋農會之時間有誤等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 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並非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 上訴人確有向板橋農會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該農會之借款本 息計58,916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償還為有理由 之論斷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原審判決關於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事實有誤乙節,依首前



開說明,並不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則查:上訴人所指之前 案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於11 0年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與板橋農會, 而向板橋農會借款2,30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利息(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 1號)。此與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312條承受板橋農 會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板橋農會代償上訴人對該 農會之借款本息一事,並非同一事實,且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重複起訴規定之情 事,亦無違背何法令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為 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 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 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支 付其向板橋農會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 期時,代為向板橋農會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 由是可知,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 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系爭借款有按時向板橋農會還款,則 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清償,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 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 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同 屬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前開 上訴理由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論斷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代償之58,916元本息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 之論斷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 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