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2李美珍
代 理 人 許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乃相對人之生父,卻未經登載於戶籍資料 上,致兩造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 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即甲○○ 未婚產下相對人,聲請人並未認領相對人,甲○○嗣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宣告停止相 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現欲認領相對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 鑑定報告書內容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裁定、兩 造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依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A01之各項DNASTR型別與A 03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 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MI值為1 .850×10⁷,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 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閾值10,000以上 ,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A01極 有可能為A03所生。」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 親子關係為事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