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玉玲
陳成達
法定代理人 胡氏詩
相 對 人 劉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胡氏 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自 相對人劉金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聲請人陳成達(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其母胡氏 詩(女,民國00年00月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自相 對人劉金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及其母胡氏詩均為越南藉人士,相 對人為我國人,相對人與胡氏詩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經法 院裁判離婚,有胡氏詩之護照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 應依聲請人等出生時其母之夫即相對人之本國法,亦即應適 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母胡氏詩於88年9月1日與相對人 劉金亮結婚,嗣胡氏詩自91年返回越南與訴外人陳蘭生同居 後,便未再與相對人往來,並分別於94年、100年誕下聲請 人陳玉玲、陳成達,因聲請人等出生時,係於胡氏詩與相對 人劉金亮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故聲請人等被法律推定為相 對人之子女,惟聲請人二人實係胡氏詩與訴外人陳蘭生所生 之子女,與相對人劉金亮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聲 明,並聲請法院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方面:我跟胡氏詩於88年結婚,105年法院判決離婚 ,而胡氏詩於91年就離開臺灣回去越南,兩個小孩都不是我 的,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不爭執並聲請法院逕為 裁定(見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經其等提出胡氏詩之護照影本、聲 請人陳成達之出生證明書、聲請人等之查驗基因血統結果 證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等之母胡氏詩與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聲請人陳玉玲係00 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陳成達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依前開查驗基因血 統結果證書結論所載:就聲請人陳玉玲之部分為「以上結 果認識女兒與假定父親有共同一些基因所以不能解除父女 血統。另外根據考察亞洲人的次數個基因,經過比較已得 到各資料對於一個亞洲人沒有血統聯係,比率陳蘭生CHEN ,LAN-SHENG(TRAN,LAN SANG)先生是:陳玉玲TRẦN NGỌC LINH的骨肉父親是:百分之99.9999。」;聲請人陳成達 之部分則為「以上結果認識兒子與假定父親有共同一些基 因所以不能解除父子血統。另外根據考察亞洲人的次數個 基因,經過比較已得到各資料對於一個亞洲人沒有血統聯 係,比率陳蘭生CHEN,LAN-SHENG(TRAN,LAN SANG)先生 是:陳成達TRẦN THÀNH ĐẠT的骨肉父親是:百分之99.999 9。」等語,是聲請人等主張其等非聲請人之母自相對人
劉金亮受胎所生之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等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等之真正 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 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