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373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原 告 莊宏智
被 告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判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婚字第206號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依和 解筆錄內容應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元,惟原 告自112年4月5日起即未依和解筆錄按期給付,為此向本院 聲明請求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1 15年5月5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8,500元」,債權額共計為1 ,088,000元(128個月x8,500元),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962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4 年9月至112年4月均有按期給付,且原告已於113年3月19日 將112年4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共計153,000元之扶養費用, 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是原告已清償債權,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 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 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 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 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 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 理由,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 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962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已因被告於113年4月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 ,有被告民事聲請撤回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上開執 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其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自應一併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