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惟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