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13號
PCDV,113,家親聲,51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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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 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 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相對人 即受扶養權利人甲○○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新北巿政府 保護安置在新北市蘆洲區「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然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上旬被其女兒孫○文帶離,現未居住 在該處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戶籍地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乙節,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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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