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前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下稱乙○○)。甲
○○與相對人於109年8月15日離婚後,雙方約定乙○○之親權由
甲○○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相對人原先均有依約履行,然自112年5月起
未再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用。
㈡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未依約給
付乙○○之扶養費用,甲○○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甲○○
代墊之扶養費用共30000元(計算式:6000元×5個月=30000元
)。
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親,應與甲○○共同扶養乙○○,負擔
乙○○之扶養費。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止,
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與甲○○平均分
擔乙○○之扶養費用,即每月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個給付
聲請人乙○○新台幣12332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3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之母親,即聲請人甲○○,與父親即相對人於106年
12月27日結婚,於109年8月15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乙○○之親
權由其母親甲○○單獨任之。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離婚時,曾
約定「(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個月固定6千元
整,不能額外加錢。」,但相對人僅依約給付一段時間,自
112年5月起未再給付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真正。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未
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本
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
擔之外部義務。且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
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而不得拘束該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責任由父母之
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權人即子女不
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且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
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意旨)。
⒉查,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扶養義務,乙○○以自己名義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未成年子女乙○○受父母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相對人及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⒊聲請人乙○○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並以書狀補充,
甲○○為高中畢業,曾在科技廠擔任品檢員,月薪約30000元
,有再婚並另有一名一歲多的子女,再婚配偶為職業軍人,
相對人之職業也是職業軍人,甲○○不清楚其官階及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自
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11092元、297803元、98605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自109年度至
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58410元、888730元、899986元,名下
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第58頁)可稽。依兩造之工作
性質及收入情形,本院認甲○○與相對人應以平均分擔對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
⒋審酌聲請人乙○○現年為5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
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惟依上
揭甲○○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收入
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
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
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2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審酌乙○○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乙○○之生活費得
依該標準即每月1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即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⒌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予乙○○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因給付扶養費為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金額之拘束,得依職權酌
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部分,不諭知駁回,
附此說明。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曾簽訂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
每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用6000元,惟相對人於前揭期間
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因離婚協議係彼此盱衡自身之履約
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且協議內容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則協議雙
方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法院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
減低。
⒉相對人於前揭期間未給付乙○○扶養費,因相對人係乙○○之父
親,對尚未成年之乙○○應負扶養義務。又聲請人甲○○單獨負
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
償還前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就其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
共計30000元(計算式:6000元×5個月=30000元),及自聲
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