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陳楊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項、第1 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用,且調解聲請狀中僅列出部分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淑雲、陳 增珠、陳淑真、陳燦堂,並未列出全體繼承人,復未於調解 聲請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調解之聲明,僅泛謂調解之聲明為 「相對人應土地繼承分割,地價稅繳納」等語,核其調解之 聲明並未具體明確、當事人亦非適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及徵收調解費用,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
㈡查明被繼承人「陳培來,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 認是否追加尚未列為本件相對人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 ㈢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 書,如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應列為分割對象,請具狀將遺產整 體列為分割對象,並更正聲明;增列分割對象若為不動產, 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按聲請人 主張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 應繼分比例乘以遺產價值),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 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 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 值為依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
後一併繳納之。如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遺產之分割 ,另應提供依據。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