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31號
PCDV,113,家聲抗,3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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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晟


李○萱

共 同
代 理 人 蔡秀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錢○子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錢○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子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 抗告人李○晟、李○萱之母親顏○蕙、外祖母錢○桃均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故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錢○子之代位繼承外曾孫、 外曾孫女,為合法繼承人,抗告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起 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應為合法。另本件繼承 人顏○智、顏○能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外孫,其自願拋棄繼 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李○晟、李○萱同為被繼承人 之代位繼承人,為何非當然繼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 備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40條 分別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在繼承順序上為代襲被代位繼承 人之位置,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次按拋棄繼承為合 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 ,並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復有明定。三、經查,被繼承人錢○子於113年1月13日死亡,其長女錢○桃則 早於69年2月24日即先於被繼承人錢○子死亡,而被繼承人錢 ○子之子輩繼承人除錢○桃外,尚有次女陳○○敏、三女錢○玉 (陳○○敏、錢○玉均已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 四女錢○琴,另錢○桃育有子女即顏○智、顏○能、(顏○智、 顏○能均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及抗告人之母顏○



蕙3人,抗告人之母顏○蕙亦於93年11月26日先於被繼承人錢 ○子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是以,抗告人依法原與顏○智 、顏○能共同代位繼承其祖母錢○桃之應繼分,並與被繼承人 錢○子之其餘子輩繼承人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自明。又抗告 人係於113年1月13日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時起之3個月內,於1 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亦有抗告人 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自屬合法,依法即應准予備查,原裁定誤認 被繼承人錢○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錢○琴 未拋棄繼承,曾孫輩之抗告人並非法定繼承人,而駁回其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與法未合,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駁回聲 明之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 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備查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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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