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婉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131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家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支付相對人之 生活費每月25,000元未給付足額之費用,共計2,843,818元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13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0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3690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相對人 自108年間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與甲○○同住並負擔扶養責 任與義務,而係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及扶養,是聲請人主張自 108年6月起免除給付甲○○之扶養費,而就支付相對人之生活 費部分,則以108年6月至113年8月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給 付甲○○之扶養費數額行使抵銷,故相對人即不得再向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13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0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9 0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483號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審酌聲請人現已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自述書、 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認為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請,依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 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 ,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停止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131號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2,843,818元,而本院准予停止 執行之金額為2,843,818元,故相對人因本院停止上開執行 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被迫延後受償此2,843,81 8元衍生之利息損失。復查此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 43,818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家事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可能進行之 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16,161元〔計算式:2,84 3,818×5%×(4+4/12)=616,1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 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