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10號
PCDV,113,家繼簡,1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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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黃慶三
黃信發
黃秀美
黃秀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黃崇德
黃崇榮
黃慶宏
黃慶銘

黃慶東
蕭鈺

蕭竹芳

蕭竹雅
黃吳惠櫻
受 告知人 蕭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蕭竹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鄭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 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蕭竹均(下逕 稱其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蕭竹均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惟因蕭竹均實際上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 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㈠研討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
二、本件被告黃崇德黃崇榮黃慶宏黃慶銘黃慶東蕭鈺 林、蕭竹芳蕭竹雅黃吳惠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蕭竹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9號判決判 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6,648元及遲延利息,現 已確定。原告為蕭竹均之債權人。而蕭竹均與被告均為黃鄭 腰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然蕭竹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聲明:被告與蕭竹均間就被繼承人黃鄭腰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慶三黃信發黃秀美黃秀端答辯略以:請准依地 政機關所登記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三、被告黃崇德黃崇榮黃慶宏黃慶銘黃慶東蕭鈺林、 蕭竹芳蕭竹雅黃吳惠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蕭竹均積欠原告4,436,648元及遲延利息,原告 為蕭竹均之債權人。被告及蕭竹均為被繼承人黃鄭腰之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而黃鄭腰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現由蕭竹 均及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9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9月7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壯字第150345號函、附表一 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147頁),且有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15611號函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76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蕭竹均債權人,而 蕭竹均自109年至111年間收入分別為210,112元、0元、0元 ,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蕭竹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1頁),足認蕭竹均已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遺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蕭竹均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蕭竹均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對被告主張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 主張得代位蕭竹均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 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 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為被繼承人黃鄭腰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並無法律另 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特性及公平性,而經 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



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關於被繼承人黃鄭腰所留之遺產,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方式,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竹 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 告及蕭竹均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編號 類型 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1 黃慶三 9分之1 9分之1 2 黃信發 9分之1 9分之1 3 黃崇德 27分之1 27分之1 4 黃崇榮 27分之1 27分之1 5 黃慶宏 9分之1 9分之1 6 黃慶銘 9分之1 9分之1 7 黃慶東 9分之1 9分之1 8 蕭鈺林 36分之1 36分之1 9 蕭竹芳 36分之1 36分之1 10 蕭竹雅 36分之1 36分之1 11 黃秀美 9分之1 9分之1 12 黃秀端 9分之1 9分之1 13 黃吳惠櫻 27分之1 27分之1 14 蕭竹均 36分之1 36分之1(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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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