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24號
PCDV,113,家暫,124,202408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冠銓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相 對 人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及陳○(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58號(下稱本案 請求)審理中。兩造前於111年7月4日成立和解離婚,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歷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107號裁定(下逕以其案號稱之,合稱兩造前案)審 理,確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然相對人自 前案事實審終結後,曾多次放棄與陳○會面交往,又依其職 業鎮日早出晚歸,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且相對人 出身於龐大家族,其爭奪子女親權僅係因家中兄弟姊妹無第 三代子女,計畫於單獨取得親權後將未成年子女出養予其兄 弟姊妹。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尊重,係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原則, 然於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斯時陳○甫 入學國小一年級,對於環境、人際關係均處於摸索階段,而 今陳○入學逾一年,已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見,且屢次表示不 願意搬遷至相對人之彰化縣北斗區住所,顯對已入學之頂埔 國小及長期居住之土城地區產生高度認同感及難以割捨之歸 屬感,於此情形,相對人竟不思與陳○溝通而逕將陳○之戶籍 遷至彰化、學籍遷至彰化萬來國小,全然不尊重陳○之自主 意願,戕害其人格自由發展、顯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屬權利濫用。考量相對人居住於彰化北斗區,陳○已明確 表達自主意願想繼續留住在聲請人處,且如對其成長環境劇 烈變動將產生身心適應不良等情,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請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終結,兩造所生子女應暫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陳○ 之戶籍、學籍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及陳○,於111年7月4日和 解離婚,並經前案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 造現有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 請求卷宗及前案裁定核閱屬實,初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陳○自主意願、陳○居住土城區已久、前案裁定 未採納陳○意願部分,固據其提出聲請人與陳○之對話紀錄光 碟,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業已詢 問未成年人陳○,而給予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認再抗告無理由而 駁回其再抗告,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況除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參與外,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業已明揭係斟酌兩造親職能 力、親權意願、動機、彼此信任基礎、溝通模式是否良好 、照顧子女經驗、兩造敵對意識、友善父母合作觀念等綜 合因素所為之判斷,並尊重子女不願揭露陳述內容之自主 意見,而非單以子女陳述作為判斷親權之主要依據,聲請 人僅因未成年子女隨案件進程年紀及入學時間漸長之必然 事實,及前案確定裁定與其主張不符,即認與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不合,顯無理由。 
  ⑵又未成年子女在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之情況下,本易



受到當下情境或旁人誘導,影響其意見表達,聲請人逕行 對子女錄音,並提出作為訴訟攻防之用,足使子女每次談 及相對人時,均會蒙受擔憂被錄音、錄影之心理壓力,更 難真實適切表達自身感受。子女現既與聲請人同住,於受 聲請人照顧情形下所為影音紀錄,本應考量子女有無因顧 慮自身處境而選擇趨於保守回答或迎合,以避免兩造加劇 衝突與對立,故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前開影音紀錄,即認 子女所述內容與事實相合。
  ⑶綜上,除足認現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並未於 前案程序中,中性且適切地向未成年子女說明不同裁判結 果,對其等住所、就學及日常生活可能產生之影響,以協 助其逐漸適應,亦未有足夠之親職能力說服、安撫其等依 循兩造間之前案結論,僅持子女外顯意願作為是否配合交 付子女之準則,忽略於前案審理中所認定之非友善父母行 徑對子女所生不利影響,亦未能體察前案既已確定,聲請 人自應主動遵守前案裁定內容,期使子女生活得儘速穩定 之重要性,僅慮及對己有利之「現已就學不宜轉學」;未 慮及聲請人「消極配合執行」之行為,將反致子女須於就 讀頂埔小學時間更長後方面臨轉學,而屬聲請人所為不利 於子女之行為。凡此種種,均益徵前案裁定中所認定之「 聲請人友善合作父母觀念尚待加強」一節,與事實相符。 ㈢就原告主張相對人片面將陳○之戶籍遷移、工作時間早出  晚歸、恐將子女出養部分:
  除就工作時間部分業經前案認定為無理由且未據聲請人更行 舉證外,聲請人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恐將子女出養予他人之 認定依據為何,而僅屬主觀臆測,自無理由。再就戶籍遷移 部分,此本屬前案確定後相對人依法得享有之權利,相對人 積極安排子女未來之生活,均屬有助於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必 要規劃,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此係權利濫用云云,自無理 由。
四、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