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94號
PCDV,113,家救,9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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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孫惠玲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4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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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