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甚明。再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准兩造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被告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1萬 9760元,惟原告追加請求未繳納裁判費,核離婚部分,應徵 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應徵費用1,0 00元;變更子女姓氏部分,應徵費用1,000元;給付代墊扶 養費221萬9760元部分,應徵費用2,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 徵收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2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 式:7,000元-4,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