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15號
PCDV,113,婚,315,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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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自得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3樓,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丙○○○(下均逕稱姓名 )於越南相識,民國112年4月2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2 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丙○○○於113年3月6日入境臺 灣,與甲○○同住於新北市○○區,惟雙方個性不合,互動冷淡 ,丙○○○於113年4月18日藉口出門購物,從此失聯,甲○○多 次以通訊軟體聯繫丙○○○均無果,並於同年月19日至內政部 移民署新北專勤隊通報丙○○○行方不明,丙○○○仍迄未與甲○○ 聯繫,顯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置 甲○○於不顧,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地,屬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



,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 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 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 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 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結婚,113年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書暨其譯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3頁;第61頁),堪予認定。㈡、甲○○主張丙○○○於113年4月18日離家迄今未與甲○○聯繫,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甲○○在繼續狀態等節 ,觀諸甲○○所提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 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上載有該單位受理丙○○○協尋案之日期為 「113年4月19日」,固堪認甲○○主張丙○○○於113年4月18日 離家迄今為真,惟參以甲○○所提兩造互動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0頁)及所陳丙○○○於113年3月6日入境臺灣同住乙情(



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於丙○○○來臺至離家之月餘間 仍互動正常,曾相伴前往臺北101大樓遊玩、搭乘臺灣高鐵 出遊;再佐以甲○○提出之兩造訊息對話截圖暨113年4月18日 訊息之譯文(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63頁),可知甲○○於 113年4月18日12時33分傳訊告知欲與丙○○○離婚、指摘丙○○○ 不會做飯、懶惰等內容(下稱系爭訊息),丙○○○已讀該訊 息。衡諸人際互動常情及上揭兩造婚後在臺互動情形,及丙 ○○○離鄉背景遠嫁來臺,知悉先生對婚姻生活不滿而提議離 婚,必有相當情緒。是丙○○○見聞系爭訊息而氣憤離家,或 短暫出門後見聞系爭訊息而未返家,均非逾情越理,系爭訊 息亦顯見甲○○對於丙○○○有諸般指責,僅傳訊表達離婚意欲 而未有挽留、關懷下落之情,自難逕以丙○○○離家即認丙○○○ 已無欲與甲○○維持婚姻、有違夫妻共同生活體精神;灣以兩 造於臺灣同居期間同睡一房,並無爭吵等情,業據證人即與 兩造同住之甲○○之母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 兩造於113年4月18日分居後,甲○○旋於同年5月15日提起本 件訴請離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 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僅分居未滿4月 ,實難認本件客觀上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 婚,核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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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