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71號
PCDV,113,司聲,57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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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相 對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相 對 人 陳欣萍

視同相對人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欣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東山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陳欣萍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000元,由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六十五,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欣萍負擔百分之
二,故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50,800
元(計算式:232,000元×65÷100=150,800元)、相對人東山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欣萍應給付聲請人4,640元(計算式
:232,000元×2÷100=4,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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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