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50號
PCDV,113,司聲,550,2024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9,4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7,832元及測量費15,000元,合計共342,832元,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9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39,404元(計算 式:342,832×99÷100=339,4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