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35號
PCDV,113,司聲,53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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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謝秋香
相 對 人 張顥

沈雨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雨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顥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33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7,034元,由相對人沈雨霆負擔10分之1、相對人張顥嚴 負擔10分之9,故相對人沈雨霆應賠償聲請人5,703元(計算 式:57,034÷10=5,70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顥嚴 應賠償聲請人51,331元(計算式:57,034-5,703=51,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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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