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51號
PCDV,113,司聲,451,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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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王詩韻

相 對 人 劉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9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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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