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46號
PCDV,113,司聲,44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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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然


相 對 人 賴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66,933元,扣除已領取之674,044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66,933元,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北院110年度存字第85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國史館 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正本、北院113年6月18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7082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擔保金業經相 對人領取644,605元,經北院執行處領取29,439元,從而, 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666,933元,扣除已領取 之674,044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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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