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34號
PCDV,113,司聲,434,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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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
相 對 人 恩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瑋

相 對 人 羅希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03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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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