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87號
PCDV,113,司聲,38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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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陳緯明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俊毅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67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71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共計74,720元(計算 式:29,710元+45,010元=74,720元),由相對人負連帶負擔 100分之84,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2,765元(計算式 :74,720元×84÷100=62,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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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