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46號
PCDV,113,司聲,34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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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得時


相 對 人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5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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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