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李連發
關 係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哲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哲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哲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哲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哲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哲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黃哲章為系爭土地 地上權人吳阿書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黃哲章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哲章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 屬之戶籍資料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拋棄繼承 卷宗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業
已得到關係人黃郁舜律師同意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經核黃郁舜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公會 證明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黃郁舜律師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