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廖清標
廖淑貞
廖進利
廖淑美
廖美玲
徐振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清標、廖淑貞、廖進利、廖淑
美、廖美玲為被繼承人廖明朱之兄弟姊妹,聲請人徐振彬為
被繼承人廖明朱之婿,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及女婿之親屬關係,被
繼承人於113年4月1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孫
女莊子萱,其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
113年6月12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及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
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孫輩莊子萱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
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廖清標、廖淑貞、廖進利、廖淑美、廖美
玲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徐振彬為被繼承人廖明朱之婿,非順位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