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緯仁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文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魏文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國94年11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魏文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文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文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文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文波之債權人,然 魏文波於94年11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繼承 人身後留有遺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魏文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中長期放款借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 關於被繼承人魏文波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文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鄭崇文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 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 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死亡或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