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8729號
PCDV,113,司票,8729,2024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智傑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
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陳智傑已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
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