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
聲 請 人 賴妍卉
相 對 人 劉鈞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民法 第205條著有規定)。利息超過百分之十六利息之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