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16號
PCDV,113,司監宣,16,2024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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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錫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母,而受監護 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錫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甲○○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林錫男 之繼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甲○○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甲○○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受監護人甲○○;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姪 女,非被繼承人林錫男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錫男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錫男之除戶謄本 、林錫男之繼承人林金發林明勳林瑞萍之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113年7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林錫男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聲請人、子女林金發林明勳林瑞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等5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 聲請人提出於113年7月30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 承人林明勳匯款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匯款收據、存摺影 本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姪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 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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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