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50號
PCDV,113,司家聲,5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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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黃川珍

黃允宣

黃苡甄


黃梓瑋

黃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瓊慧黃川珍黃允宣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苡甄黃梓瑋黃鈴鈞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瓊慧黃川珍黃允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0元。(計算式:5,400元×應繼分1/5) 相對人黃苡甄黃梓瑋黃鈴鈞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元。(計算式:5,400元×應繼分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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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