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黃川珍
黃允宣
黃苡甄
黃梓瑋
黃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瓊慧、黃川珍、黃允宣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苡甄、黃梓瑋、黃鈴鈞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瓊慧、黃川珍、黃允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0元。(計算式:5,400元×應繼分1/5) 相對人黃苡甄、黃梓瑋、黃鈴鈞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元。(計算式:5,400元×應繼分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