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A000002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
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
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
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
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
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
,並不以其無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兩造婚後因理念的溝通、對長輩的態度等原因,時常
發生爭執,為避免兩造無止盡之爭執情形,聲請人不得已選
擇離家另擇住處居住。聲請人約於93、94年就搬出去,再也
沒有回去與相對人同住,只有假日回去看小孩,當時聲請人
住在公司。相對人是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4
樓,聲請人回去看父親時,如有過夜,是住在10-1號2樓。
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
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育有一名成年子女,三人共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00號4樓,聲請人因結識外遇對象,即擅
自從前開住處搬出。惟相對人仍與聲請人之家人共同居住,
雙方仍有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實,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夫
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
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90幾年間起即分居迄
今乙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
,雖相對人就聲請人何時搬離原住處,於開庭調查時未給予
明確回覆,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陳報之家事表示意見狀
已表示聲請人自住處搬出。依上開所述,堪認兩造間確已分
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不以其無可規責原因為限。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
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