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92號
TCDV,106,聲,19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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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
      黃嬉娘
相 對 人 王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8,268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450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金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7號之提存金並非訴外 人王榮賢之遺產,相對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已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4502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該筆提存金之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前開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2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 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7,392元(參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狀),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 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 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0萬8,268元【計



算式如下:2,807,392元×5%×(4年+4/12)=608,268】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0萬8,268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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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