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2663號
PCDV,113,司促,2266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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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璻芬

許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肆
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璻芬於民國(以下同)111年7月19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許緯倫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許緯倫為債務人吳
璻芬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1,974元,及其中本金130,934
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131,974
元及其中本金130,9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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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