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上10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
王盈智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戊○○、卯○○、丁○○、寅○○、丙○○、乙○○、丑○○、己○○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江清雲(董事長,已歿)、癸○○、 江潮祥(已歿)、江火木(已歿)、江金炭(已歿)、江中 立(已歿)、江清輝(年籍不詳)、壬○○、江志宏(已歿 )、辛○○、江炳根、江文衛(已歿)、戊○○自民國74年 起至79年(延期約1年)止 ,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江 璞亭祭祀公業(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93 之1 號 14樓)董事,監事為江明三、卯○○、丁○○。79年間,由 江潮祥(接任董事長)、江清鎰(已歿)、江火木、江金炭 、江文衛、江志宏、江中立與戊○○、癸○○、壬○○、辛 ○○、寅○○、丙○○、乙○○、丑○○等人擔上開祭祀公 業之董事職務,卯○○、己○○及丁○○擔任監事職務(一 任4 年)均有依捐助章程善盡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義務,竟 意圖損害上開祭祀公業,明知:
一、66年6 月9 日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822地號土地 ,原有2,936 平方公尺、68年5 月21日分割出第2822之3 地 號,餘2,862 平方公尺,前方約2200平方公尺上為祭祀公業 所有板橋市○○路293 之1 號70年間舊六層房屋所在,原於 建築完成後與藍中明合作開設璞亭綜合醫院,因陳舊、龜裂
與藍中明曾涉訟,另租予國際電氣製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後方約200 坪(即現行第2822地號面積662 平方公尺,81年 2 月1 日分割出2822之6 、之7 、之8 地號土地所剩),於 75年7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417元, 換算每坪為47,659元,詎該任期之董監事明知其情,未依捐 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法人不動產之處分須經出席董事會之全 體董事議決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竟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即以每坪45,000元低價(經鑑定市價約為每 坪58,000元),將上開約200 坪土地先行出賣予戊○○(實 為戊○○、江潮祥、癸○○、江文衛、甲○○(董事長江清 雲之子)共買,由前4 人之配偶或同居人擔任購買名義人, 於81年3 月12日登記完畢。嗣於80年9 月13日由建商梁吉旺 居中調解祭祀公業與藍中明達成和解,祭祀公業給付3,500 萬元予藍中明後取回管理權,該任期之董監事明知上開出售 行為係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且80年7 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1,043元,換算每坪為234,852 元,竟於80年9 月15 日,在板橋市○○路○ 段62號6 樓舊祭祀公業辦公室,全體 同意追認上開買賣契約,同年11月30日,復在同一處所同意 戊○○購買之上開土地,加入祭祀公業與建商久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建設公司)梁吉旺之合建案(即後來分 割出之2822之6 、之7 、之8 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14層,地 下3 層房屋)。戊○○等為掩人耳目,迄至81年3 月12日, 始由財團法人江璞亭祭祀公業移轉予陳久子(戊○○之配偶 )、張金玉(前董事江文衛之配偶)、楊昭俶(癸○○配偶 )及王玉英(前董事江潮祥之同居人)4 人,再由陳久子等 4 人於81年5 月1 日以245,497,260 元之價格移轉上開土地 予合建之建商久揚建設公司,並於81年5 月13日完成移轉登 記。嗣各董監事並於拆除取得10萬元,打地基時分得20萬元 ,建設至完成時再各取得80萬元、75萬元之利益,足生損害 於祭祀公業。
二、上開74年間任期之董監事16人先行運作江璞亭祭祀公業董監 事會議,將出租予案外人林良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0 97、2098地號土地收回準備興建大樓,並於會議中稱將與黃 朝欽、陳久子、游榮松等建商合建,實則基於同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先行成立合夥興建大樓之 契約,每位董監事出資200 萬元。再由黃朝欽、陳久子、游 榮松(十六位董監事隱身其後)擔任建主與提供上開第2097 、2098、2099、2100地號(2099地號土地為江璞亭祭祀公業 購入,併入2097地號土地,2100地號土地為經政府徵收為路 地)之江璞亭祭祀公業簽立契約合建地上8 層、地下1 層之
統領新都商業大樓,祭祀公業分得3 至6 層樓,建商則分得 1 、2 、7 、8 及地下室等樓層。76年間16名董監事再運作 財團法人江璞亭祭祀公業之資金約800 餘萬元投入參與興建 ,更改設計為地上10層、地下1 層商業大樓,祭祀公業分得 3 至7 樓,建商分得1 、2 、8 至10樓及地下室。77年1 月 22日,再由案外人施開發與江潮祥、卯○○、戊○○4 人出 面與江定國簽訂協議書,由江定國負責興建。嗣在上開土地 上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2號統領新都大 樓10樓、地下1 層建築物,並以預售屋方式將董建事16人將 合建名義所分得之樓層出售予案外人曾清世、詹蕭美玉、李 碧惠、沈炳添、陳新裕、陳美珠、莊明政、廖世裕、鄭文泉 、洪重福、施文慶、李贊鑫、詹蕭美玉、陳芳澤、胡陳秀蘭 (起訴書誤載為「捐陳秀蘭」)、吳明發、簡元成、簡元表 、簡元賢、簡元彬、簡天助(以上五人於80年6 月13日將所 有房屋土地售台北縣工業會)、彰化商業銀行(以上均擔任 起造人之一),並將取得款項朋分自肥。並據庚○○○提出 之售屋明細表及分配表,該表顯示自79年4 月24日起至80年 5 月29日止,18名董事各自分得4,932,500 元。嗣於93年10 月13日,經檢察官率同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警方,搜索戊 ○○、己○○之住所及江璞亭祭祀公業辦公室,查扣戊○○ 等五人合夥投資買地約定書、收據、陳久子等四人與久揚建 設公司之合建契約書(不全)、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議書、 合夥契約書2份、合建契約書2份,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癸○ ○、壬○○、戊○○、卯○○、丁○○、寅○○、丙○○、 乙○○、丑○○、己○○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固規定,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且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時起算。惟查,本件係於89年12月 21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而以公訴意旨所 敘之背信罪而言,除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外, 並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罪構成要件始屬 該當,而屬犯罪成立之時。經查,有關江璞亭祭祀公業處分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822地號土地其中200 坪部分,固係 於75年8 月6 日經第六屆董監事決議,然該土地之分割、移 轉所有權,則係至81年3 月12日始行完成,是此部分背信罪 嫌,尚未逾追訴權時效。至有關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097
、2098、2099、2100地號土地合建部分,則係於76年間決議 合建,至80年4 月29日始為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認 至此時方有是否致生損害於本人即江璞亭祭祀公業之問題, 是有關海山段土地合建部分,亦未逾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售屋及分配明細表各1 紙(見90偵字第3510號第318 至 319 頁偵查卷)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該售屋及分配明細 表係由告訴人子○○所提出之文書,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該二紙文件上並未記載製作名義人或製作日期,其上亦無 任何筆跡可供查證其實際製作名義人,本已難認定有何特別 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庚○○○偵詢中亦證稱,其並不知道是 何人列印上開分配明細表等語(見92年度偵續第159 號卷第 518 至519 頁),亦無從認定有何特別可信之情狀可言,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所列例外情形,且法院無從 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 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歷次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而該條立法理由更認為,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既已經具結, 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89年7 月3 日及90年10月12日告訴人與庚○○○對話 錄音譯文(見92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卷第32頁、90年偵字第 3520 號 卷第317 頁),與90年2 月17日及同年7 月12日庚 ○○○與被告乙○○、癸○○對話錄音譯文(見上開3520號 偵查卷第264 頁、第208 頁)等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為證人 庚○○○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辛○○部分,其因罹患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冠狀 動脈疾病血管繞道術後併鬱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引起呼吸 衰竭,現經氣切術後,仍需要使用呼吸器,其中試過不用呼
吸器,病人均會喘及發酣,氧氣下降,故須長期依靠呼吸器 ,迄今仍須呼吸器長期支撐,無法有效脫離,繼續使用中。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4年4 月15日住院,正住院治療中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是有關被告辛○○部分,因其 未能到庭,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15號等判決見解所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 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 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 遂犯;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 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 為必要。
二、查被告辛○○、壬○○、戊○○、癸○○自74年5 月3 日起 擔任江璞亭祭祀公業第六屆董事,而被告卯○○、丁○○則 任該祭祀公業第六屆監事,任期均至79年4 月8 日止,有台 北縣政府94年1 月19日函所附江璞亭祭祀公業第六屆董監事 名冊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江璞亭祭祀 公業第七屆董監事係自79年4 月9 日起算任期,除上述第六 屆之董事及監事各續任為第七屆之董、監事外,另被告乙○ ○、丙○○、丑○○、寅○○亦當選為第七屆董事,被告己 ○○為第七屆監事乙節,有第七屆董監事名冊及改選會議紀 錄各一件在卷可證(見92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卷第81至83頁 )。而被告乙○○、卯○○、寅○○、丙○○、己○○、癸 ○○、戊○○、江雲林、丁○○並續任祭祀公業第八屆董事 ,亦有第八屆董監事名冊在卷可查(見上開偵續卷第85至86 頁)。而被告辛○○、壬○○、戊○○、癸○○、卯○○、 丁○○係擔任第六屆及第七屆之董監事,另被告乙○○、丙 ○○、丑○○、寅○○、己○○則自第七屆起擔任董監事, 依祭祀公業捐助章程第12條、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祭祀 公業之董事會係由董事組成,負責管理及運用祭祀公業之財 產;而監事則負責有關財產管理運用之監察事項,此有捐助
章程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而依內政部所 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 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辦理,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祭祀公業捐助章程第5 條亦規定,「本法人不動產之處分,須經出席董事會之全體 董事議決,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是被告等既為 江璞亭祭祀公業之董監事,乃受祭祀公業委託處理財產管理 運用事項,是有關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之處分事項,自應 依上述捐助章程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辦理。
三、就公訴意旨認江璞亭祭祀公業董事會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決議將分割前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822地號土地 其中約200 坪部分,以每坪45,000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戊○ ○,嗣於81年3 月12日登記在陳久子、張金玉、楊昭俶、王 玉英等四人名下,並於興建房屋後從中牟利部分,訊據被告 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中被告戊○○、卯○○、癸 ○○辯稱,江璞亭祭祀公業於74年間因有資金困難,本想找 人來買上述第2822地號土地其中200 坪部分,但因該地後方 沒有道路而無人要買,後來被告戊○○就自願出資買地來解 決祭祀公業的財務問題,當時買賣的價金是由董事會決議, 因為該地還有與藍中明的訴訟尚未解決,經過數年仍無法分 割,所以其他董事才一起加入出資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就出售上開土地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江璞亭祭祀公業 第六屆董監事於75年間並未確實召開董事會議決同意將該地 出售被告戊○○,否則毋庸至80年間始行追認上開議案,且 被告戊○○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直至土地飆漲後, 始行過戶,並進而出售予久揚建設公司合建牟利,為其論據 。經查:
㈠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822地號土地,為財團法人台 灣省台北縣江璞亭祭祀公業所有,分割前面積為2,936 平方 公尺,嗣於68年4 月12日(登記日期為68年9 月11日)逕為 分割出第2822之3 地號土地,第2822地號土地面積成為2,86 2 平方公尺。嗣該2822地號土地又於81年2 月1 日經分割出 2822之6 、2822之7 、2822之8 等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仍為江璞亭祭祀公業。分割後之第2822地 號土地面積為662 平方公尺,並於81年3 月10日因買賣之原 因關係而由江璞亭祭祀公業移轉予陳久子、張金玉、楊昭俶 、王玉英等四人各以應有部分4 分之1 共有等情,有土地人 工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 ㈡次查,被告戊○○係於75年9 月10日與江璞亭祭祀公業訂立 買賣契約,購買光仁段第2822地號土地內之面積約200 坪土
地,並約定出售面積以分割後實際登記所有權狀面積計算, 每坪單價45,000元,總價款900 萬元,分割後以實際面積折 算。且契約有關付款方式,係約定為配合祭祀公業與第三者 間有租賃契約關係,付款期議定為2 年,訂金為50萬元,租 賃第三者佔用區域撤離圍牆時付百分之20,土地鑑界完成付 百分之30,交付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時,付款百分 之40,餘款於過戶後付清。而祭祀公業於收到第4 期價款時 ,應儘速申辦分割等情,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上 開偵查卷第245 至246 頁)。此外,上述光仁段第2822地號 土地其中200 坪部分(即分割後之662 平方公尺)之出售, 係於75年8 月6 日經江璞亭祭祀公業第六屆董監事會決議通 過,並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備在案,有江璞亭祭祀公業 75年8 月6 日董事會議紀錄及台北縣政府75年9 月11日75北 府民2 字第289761號准予備查函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1 頁、第194 至195 頁)。上述土地之處分既經全體出 席董監事之議決通過,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即與前述 捐助章程第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足見公訴意旨所謂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處分上開第2822地號土地其 中200 坪云云,乃非有據。況參與上述祭祀公業第六屆75年 8 月6 日董監事會議者,僅被告戊○○、辛○○、癸○○、 壬○○、丁○○、卯○○等人,此觀之會議紀錄上所載出席 人員即知,被告乙○○、丙○○、丑○○、寅○○、己○○ 等人,既自第七屆即79年間起始擔任董監事,自無可能參與 第六屆董監事於75年8 月6 日之決議事項至明。 ㈢再查,上開75年8 月6 日會議紀錄並載有該地出售原因係: 「該空地現無使用價值,又中山商場(即中山商務大樓)本 派分得房屋應該籌資辦理裝飾,亟待需要款項,所以擬予出 售」,決議結果同意「以每坪4 萬5 千元予以出售,全體贊 成通過出售光仁段2822地號0.2936公頃」等語。而江璞亭祭 祀公業將上開決議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備時,亦提出上開2822 地號土地之處分土地財產計畫書,說明使用計畫為:「處分 該土地總價款42,328,312元,列入本法人基金後,撥作板橋 市中山商務大樓合建後,本法人分得房屋約32小間房屋之內 部隔間裝設一切設備費用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 。而被告戊○○買受上開土地,先於75年9 月5 日交付訂金 50萬元,復於買賣契約簽立後,陸續依契約所定之2 年內, 即76年1 月24日、76年12月31日、77年6 月20日、77年11月 30日各交付江璞亭祭祀公業款項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此亦有收據5 紙在卷可佐(見上述3520號 偵查卷第248 至251 頁),並有江璞亭祭祀公業75年度、76
年度及81年度收支帳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6 、232 、 237 頁)。則被告即董事戊○○、辛○○、癸○○、壬○○ ,及被告即監事丁○○、卯○○等人辯稱,當時係因祭祀公 業財務困難,亟需資金,故當時之董事長江清雲洽請董事即 被告戊○○協助出資,將第2822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戊 ○○等情,即非子虛。則江璞亭祭祀公業第六屆董監事處分 上開分割前之第2822地號土地其中200坪部分,自無何損害 本人即祭祀公業之意圖可言。
㈣雖公訴意旨認上開第2822地號土地於75年間以每坪45,000元 之價格出售,乃遠低於市價,並以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 心於92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土地出售當時之合 理市價應為每坪58,000元為據。惟查:
①查光仁段第2822地號土地,75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4,417元,而80年7 月之公告現值增加為每平方公尺71,0 43元,此有地價謄本二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262 至 263 頁),則折計每坪公告現值約為47,660元,與上開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差距即非甚鉅。況上述75年7 月之公告現 值,乃第282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整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而 分割後之第2822地號土地(即662 平方公尺部分)於80年上 半期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46,000元,與原第2822地號分 割前80年上半期之公告現值71,043元相距甚大,此有地價分 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0年度偵字第3520號偵查卷第25 5 頁),足見被告戊○○於75年間所購買之第2822地號未分 割前之其中200 坪土地價格,本即應低於未分割前之第2822 地號整體土地價格,是公訴意旨逕以該整體價格衡量其中20 0 坪土地單獨出售之價格,實已有疑。再者,光仁段第2822 地號土地於81年2 月1 日分割前,原坐落有門牌號碼台北縣 板橋市○○路○ 段29 3之1 號建物,係由江璞亭祭祀公業與 藍中明洽商拆除舊有建物並新建醫院,其間並有訴訟糾紛, 直至80年9 月13日始會同律師點交歸還管理權,同時付清殘 款,完成和解作業乙節,觀之該祭祀公業第7 屆董事於80年 9 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紀錄即明(見90年度偵字第3520 號偵查卷第71頁)。衡諸交易常情,因有訴訟糾紛而無法立 即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其成交價格通常將因此而減損 ,而與單純已取得獨立地號之同面積土地交易價格有異。況 被告戊○○所購入之土地,乃第2822地號土地分割前靠北側 部分,且土地形狀為三角形,是該土地之出售價格自難與一 般方正地形之同面積土地相提並論。則本件土地之買賣價格 略低於上開公告現值,自非悖於交易常情。
②次查,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囑託鑑定上述光仁段第2822地號土地於75年間之價格,該 中心依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結果,認該土地於75年間之合理 土地單價約在每坪50,000元至67,000元之間,並推估土地價 值為11,615,080元(每坪58,000元)等語,此觀之該中心鑑 定報告第19頁即明。則公訴意旨逕認本件土地合理成交價格 應為58,000元,已與鑑定報告所認之合理價格範圍不符。況 所謂土地開發分析法,乃指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 行開發及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 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 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此觀之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亦即,根據作為勘 估標的之土地在價格日期依據開發計畫進行開發或建築行為 後,所能創造出之土地價格。而上述開發期間之相關成本計 算,涉及開發年數長短之問題,故同規則第75條即明定,開 發年數之估計應自價格日期起至開發完成止無間斷所需之時 間。觀之上述鑑定報告有關資本利息之推估,土地部分係以 1 年計算。然本件光仁段第2822地號現662 平方公尺之土地 ,係於81年2 月1 日始完成分割,已如前述,則該土地於75 年間仍處於尚未分割之狀態,自難隨即進行地上物之開發興 建,則自價格日期(指受託鑑定之75年間)起至開發完成止 無間斷所需時間,客觀上已顯非僅止於1 年。再者,由前述 被告戊○○與江璞亭祭祀公業買賣契約中提及土地有第三人 租約糾紛問題,並約定付款期間為2 年等情以觀,可見買賣 雙方於75年間就土地可辦理分割完成之時限,主觀上亦預估 為2 年左右,則上開鑑定報告將受託鑑定之價格日期推定為 可進入興建時程之基準,逕將土地資本利息推估為1 年,對 於土地資金成本顯有所低估。倘改以2 年之資金成本計算, 在其餘估定之總銷售金額及成本不變之情況下,則依前述土 地開發分析法計算本件土地開發價格,每坪即應為51,594元 左右(計算式如後)。則依原鑑定報告依估計所得單價上下 15%作為合理價格範圍之標準以觀,本件被告戊○○以每坪 45,000元之價格購入當時尚未分割完成之光仁段第2822地號 其中200 坪土地,自仍在當時之合理交易價格範圍內。 ③由上所述,江璞亭祭祀公業第六屆董監事於75年8 月6 日議 決以每坪45,000元出售上述第2822地號土地其中200 坪部分 ,自非以遠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售出,而無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可言。
㈤公訴意旨另以:江璞亭祭祀公業第七屆董監事於80年9 月15 追認上開購地案,認第七屆董監事即被告辛○○、壬○○、 戊○○、癸○○、卯○○、丁○○、乙○○、丙○○、丑○
○、寅○○、己○○等人亦涉嫌背信云云。然查: ①江璞亭祭祀公業第七屆董監事固曾於80年7 月4 日議決:「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追認於民國75年8 月間出售光仁段第2822 地號空地比(建大樓後)殘餘之土地以200 坪計算,以每坪 45,000元售出之議決,但須至藍中明案解決後才進行辦理分 割過戶,且同時辦理尾款付清完帳」等語(見偵續字第159 號卷第87 至90 頁)。然上述第282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中已約明,分割完成後之662 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坪45,000 元計算,價金約為9,011,475 元,價金由戊○○分次陸續支 付,尾款51 1,250元則係於81年間付清等情,已如前述。而 由該董事會於81年2 月29日開會所決議:「售予戊○○土地 為200.25坪業已分割完成,該土地係民國75年出售,總價9, 011,250 元,扣除以前收8,500,000 元,剩餘尾款511,250 元,已開出2 月29日期票提交本財團,同時並已存入本財團 帳戶」等語以觀(見90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54至55頁), 益見被告戊○○於75年8 月間與江璞亭祭祀公業訂立買賣契 約購買第28 22 地號土地後,確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價金。 是由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狀況,並參以前述第六屆董事會決 議及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函,顯見上述買賣契約於75年9 月 間簽立後即已生效,自無待事後追認,而江璞亭祭祀公業第 七屆董事會於80年9 月15日所為所謂「追認」之決議,無非 係為確認有關該200 坪之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相關履行 問題。而上開買賣契約既已生效,且買方即被告戊○○亦已 依約履行交付前四期價款,則依該契約第4 條之約定,江璞 亭祭祀公業於收受第4 次價款後,本應儘速申請分割並點交 ,而買受人即被告戊○○於77年11月30日即已交付第4 次價 款,是本件祭祀公業第七屆董監事依上述買賣契約之約定, 議決相關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事項,即屬有據,自非屬違 背任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於任職江璞亭祭祀公 業第七屆董監事期間有上述追認之背信行為,實與刑法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②況光仁段第2822地號土地於81年2 月1 日分割前,其上原有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93 之1號 建物,係由江 璞亭祭祀公業與藍中明洽商拆除舊有建物並新建醫院,其間 並有訴訟糾紛,直至80年9 月13日始會同律師點交歸還管理 權,同時付清殘款,完成和解作業乙節,觀之上述80年9 月 15日之會議紀錄即明。該次臨時會議並決議,光仁段第2822 地號土地上舊大樓空地比所餘土地,按實際測量可分割剩餘 面積,同時要求買方繳清殘款,亦載明於上開會議紀錄甚明 (見90年度偵字第3520偵查卷第72頁)。足見被告戊○○辯
稱,其購得第2822地號其中200 坪土地後,該土地因與藍中 明之訴訟,始無法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乙節,並非子虛。 而江璞亭祭祀公業所有之第2822地號土地,經該祭祀公業董 事會同意與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且於80年 11月30日之董事會議決議,鑑於新建大樓整體美觀之考量, 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該出售予被告戊○○之200 坪土地一併加 入合建,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74 頁背面至75頁)。而有關上開土地開發採取合建方式,亦經 該祭祀公業評估其經濟效益,認為如以原土地出售,以每坪 40萬元計算,出售金額扣除增值稅後,祭祀公業實得款項約 1 億8 千4 百萬元,倘與建商合建,總可建樓地板面積為4, 110 坪,與建商立體對分,可得2,055 坪,如以出售方式, 可得款項約4 億8 千餘萬元,如以出租計算,每月亦可得租 金270 萬元,認採與建商合建方式,對於祭祀公業較為有利 乙節,亦有拆除重建計畫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 84頁)。且就光仁段第2822地號土地合建案,係於80年12月 2 日由江璞亭祭祀公業提供其中2200平方公尺土地與久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建,並約定江璞亭祭祀公業分得其中 部分房屋,所餘部分則歸建商取得,此有合建契約書一件在 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87頁)。上開合建案並經該祭祀公 業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備在案,復有台北縣政府81年1 月7 日 80北府民二字第400545號函一件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 155 頁)。則本件祭祀公業第七屆董監事決議將原分割前之 第2822地號土地中2200平方公尺部分與久揚建設公司合建, 並因此分得興建後之半數房屋,自無損於本人即江璞亭祭祀 公業之權益。而被告戊○○就其所購得之其中200 坪土地加 入與久揚公司之合建案,則被告戊○○既係合建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且支付資金始取得本案祭祀公業之2822地號面積 662 平方公尺土地,則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受祭 祀公業委託為其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即便因此獲 有利得,亦屬其個人所有之土地投資收益,更無與違背任務 之背信行為無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 ○○係為避人耳目,故延至80年9 月13日始行辦理上開分割 後之第28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以此逕認本案 被告任職第七屆董監事就此涉有背信之不法行為。 ㈥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述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等於擔任董監事期間,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每位董監事出資200 萬元, 推由黃朝欽、陳久子、游榮松等三人擔任建商,再與江璞亭
祭祀公業就祭祀公業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097、20 98、2099、2100等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興建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2號之「統領新都商業大樓」, 嗣將本件被告等以建商名義分得之房屋,以預售屋之方式銷 售,取得款項朋分自肥,亦認本件被告11人就涉嫌背信罪嫌 云云。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 中被告戊○○、癸○○、卯○○固不否認曾因統領新都大樓 興建案,陸續幫忙建商出資共計2 、3 百萬元,然堅詞否認 有背信行為,辯稱:當時合建進度落後,董事們擔心進度會 受影響,所以董事長請董事幫忙出錢協助建商完成建案,之 後出資的董事再與建商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並沒有影響到 祭祀公業所分配房屋的數量等語;另被告乙○○、丙○○、 己○○、丑○○、壬○○、丁○○、寅○○等則均堅詞否認 有何出資之事實,辯稱:其等並未參與統領新都大樓建案等 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己○○、丑○○、壬○○ 、丁○○、寅○○等人出資參與統領新都大樓合建案,並從 中分得房屋出售牟利,無非係以錄音譯文、售屋分配明細表 及證人庚○○○之證言為其論據。惟上開錄音譯文及售屋分 配明細表,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而證人庚○○○於91年11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子○○前幾年來我家,叫我出面作證,告祭祀公業的人 ,當初我們16名董監事,包括我先生江火木有出資興建,將 輝邦來我家找我,叫我說董監事沒有出錢。至於錄音帶是他 叫我說好後再錄的,事實上我們每個人出150 萬元,而且子 ○○說要給我一間60坪的房子,我才將我先生留下來的資料 給他,我整個抽屜的資料都倒給他,不確定是否有該資料( 指土地登記清冊及分配表),我不識字,也不知道資料的內 容為何」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326 頁以下); 復於91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說統領新都10樓建物 那棟,我們在興建時有投資150 萬,每位董事都有投資,共 16人,至於有那些人投資,我不清楚,當時是我先生在處理 。我不知道分配表所載內容的意思」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 295 頁背面至296 頁、第297 頁背面);且於93年5 月21日 證稱:「我不知道這張分配表示何人印出來的,板橋市○○ 路○ 段62號大樓,是大家分配一起蓋房子,我們出150 萬元 ,大家都出錢一起投資,是子○○叫我說沒有投資,他先把 錄音機關掉,叫我說沒有投資,這樣才可以告贏他們,他想 要入主祭祀公業,說會給我一個職位」等語(見偵續卷第51 8 至519 頁)。則由證人庚○○○所述,出資興建統領新都
大樓乙事,乃其夫江火木生前所為,而證人庚○○○又不識 字,是其無從辨識該分配表之內容究何所指,自屬合理,自 能以其上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㈡次查,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097、2098、2099、2 100 等地號土地,實係由江璞亭祭祀公業第六屆董監事於76 年間決議提供第2097地號土地(業原第2097地號土地業與第 2099地號合併,嗣該2098地號及第2100地號土地經徵收為道 路用地)與建商合建,有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見偵續卷 第472 至474 頁)。衡諸常情,出資之建商與地主約定合建 後分屋,亦非悖於合建交易常態,則江璞亭祭祀公業提供上 開空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該大樓約半數之建物,並因而提 高土地之使用價值,則第六屆董監事所為合建之決議,對於 江璞亭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利益,並無何損害可言。則該屆董 事議決提供祭祀公業土地與建商合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要 件不符。況上開合建案既係於76年間議決,屬江璞亭祭祀公 業第六屆董監事之任期,僅被告辛○○、壬○○、戊○○、 癸○○、卯○○、丁○○等人擔任董監事,另被告乙○○、 丙○○、丑○○、寅○○、己○○等人,則自79年4 月9日 始行就任第七屆董監事。而上開建案於77年2 月8 日開工, 78年3 月27日竣工,於78年6 月6 日即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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